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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③企业如何应对税务检查中的"非正常损失"?

时间:2010-7-17 9:46:20  作者:视野知成  来自:原创  浏览: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经常有包装物、原材料、产成品及其他存货的报损发生,对这部分损失,有的企业不分具体情况自行全部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有的企业虽未自行调整,但税务机关检查也基本是全部作进行税金转出调整并进行罚款,而企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听之任之。事实上,企业的大部分报损是无需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的,现论述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
国务院令[1993]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财法[1993]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上述一的规定作了补充与明确: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由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可得出企业不是所有的损失都需转出进项税金,是否转出要看企业的报损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所以只要企业不满足二中规定的三项非正常损失的条件就可视为正常损失,而在税务检查时要求不转出进项税金。
三、国税函[2002]1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有些企业的存货是由于企业内部条件与外部市场发生变化而发生减值与损失,存货本身实体依然存在,这时所发生的存货报损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亦无需作进项税金转出的。
四、企业的存货损失是基于公司内部控制的基础上确认的,公司的内部控制本身可以分清损失是经营过程的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也就是说当企业已将一部分存货报损依据企业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按非正常损失处理,那对另一部分的报损税务机关应有理由相信其是正常损失而无需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
五、企业存货的损失与企业所处的行业有一定的关系,有的行业由于自身的特点必然存在一定的损耗,例如酒类企业、石油企业等,对此作为企业应积极争取拿到行业协会关于本行业各项存货的正常损失标准,只要在此类标准之内,在税务机关检查时应视为正常损失而无需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
六、企业应规范对正常损失的财务处理,通常不要放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根据存货的类别与企业性质放在产品成本或管理费用科目中,以免给税务机关以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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